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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量:已经被浏览1009次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弘扬诚信文化,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的信息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其登记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在“上海社会组织”网,建立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免费为本市社会组织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当年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自下一年度起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年检报告书。
第七条  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的年检报告书主要包括:
(一)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机构设置(组织建设)情况;
(三)人员情况;
(四)活动情况;
(五)党建情况;
(六)财务情况;
(七)年度工作总结;
(八)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第七、第八项规定的信息,由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的年检报告书应当全文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向社会公开。
(一)经核准的章程;
(二)本组织登记、变更、备案事项;
(三)分支(代表)机构设立情况;
(四)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及重要会议信息;
(五)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使用的主要情况;
(六)承接政府委托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本组织的门户网,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及时公开本组织的业务活动和管理信息。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大众媒体、机构出版物、新媒体等主动公开信息。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主动向会员及时公开本组织的日常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开经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其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其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不准确信息,应当及时更正;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民政部门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并通过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统一公布。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作出列入决定机关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评选表彰、信用评价等工作的重要指标,可以作为其他部门开展委托事项、购买服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