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
各区(县)民政局、各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局:
为规范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直接登记社会组织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登记社会组织名称规范使用的指导管理工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申请成立和名称变更前,指导其选择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名称并填报《社会组织名称申请表》。
二、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地域名、业务范围的反映和组织形式(社团性质的标识)。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地域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基金会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地域名、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三、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单独冠以区县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本市市级行政区划名或地名连用。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业务范围、业务领域,应当明确反映社会组织的业务特点。
社会团体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商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室、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四、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
五、新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名称要与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有明显区别。社会组织不得使用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社会组织的原名称。
六、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受法律保护,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监督其名称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2014年3月14日